公安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根据事实和法律,秉公执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有的公安人员出于这样那样的诱惑,会伪造证据,那么,公安人员伪造证据应当如何定性呢?今天,ob欧宝体育富网入口伪证罪欧宝全站官网登录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4日,赫章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抓获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批捕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该所民警勾某某将李某送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后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并作笔录(此笔录后经另一民警补签名字),其间,李某之妻韩某打电话请李某之堂兄李某某到公安局找熟人讲情,李某某来到治安大队,见勾某某正在讯问李某,李某某与勾某某相熟,便对勾某说李某是其兄弟。之后,勾某某伪造了一份2008年11月14日李某在该派出所的投案记录入卷,并将案卷材料送给治安大队案件承办人,当晚,李某某宴请了勾某某。李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经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李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勾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徇私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伪造虚假的投案笔录,致使审判机关认定李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对李某作出了不正确的判决,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徇私枉法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勾某某伪造证据,且伪造的证据经审判机关认定,所以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伪证罪。
[评析意见]
徇私枉法罪与伪证罪在主观上都有使无罪的人受到追诉或者包庇有罪的人不受追诉的故意,但在主体及客观行为上,徇私枉法罪与伪证罪、包庇罪等却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差异。
1.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对明知有罪人我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所谓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作错误裁判。根据本条规定,徇私徇情可以表现为几种基本形式,即: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使他受追诉。所谓无罪的人,既包括根本上无违法犯罪事实的人,又包括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人,还包括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依法不应追究,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等的人。所谓使他受追诉,是指对无罪人本不应该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但为了徇私徇情,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无罪的人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二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所谓有罪的人,是指构成犯罪且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所谓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含采用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此外,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诉的,以及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等等,都应以本罪的徇私枉法行为论。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与前两种情况有所不同,这种情况仅发生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只有刑事审判人员才能实施这种行为而构成枉法裁判。所谓枉法裁判,则是指有罪判无罪,多罪判少罪,无罪判有罪,少罪判多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
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徇私枉法罪的主体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非上述机关人员或者虽为上述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但不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如工会、党委、司法行政等人员,一般也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侦查人员,即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工作的人员。其职权是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并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检察人员,主要是指检察员或负有检察职责的人员。他们的职责是对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和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等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审判人员,是指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工作人员。只有上述人员,才有可能在立案、侦查、预审、起诉、审判活动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徇私枉法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的目的是放纵罪犯,或者冤枉好人,动机是徇私、徇情,具体表现多种多样:有的是图谋私利,贪赃受贿;有的是报复陷害他人;有的是徇私情,袒护、包庇亲友;有的是横行霸道,逞威逞能等。
2.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的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2)犯罪手段不同。包庇罪通过作假证明、帮助毁灭罪迹、隐藏或毁灭罪证等手段,实现包庇行为,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包庇;而徇私枉法罪的包庇手段,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办案活动,实现包庇罪犯的目的。(3)犯罪发生的时间不同。犯包庇罪的人实施包庇行为,可以在犯罪分子犯罪后的任何阶段实施,既可能在侦查、预审、起诉、审判阶段实施,也可能在判决之后实施;而徇私枉法罪的包庇行为,一般发生在判决之前。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判决生效之后,实施舞弊行为,放走罪犯,使其逃脱惩罚的,则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而不能以徇私枉法罪论处。
3.徇私枉法罪与伪证罪的区别。(1)主体要件不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而伪证罪的主体是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四种诉讼参与人,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2)客观要件不同。徇私枉法罪在客观上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而伪证罪除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具有一定的身份,并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作伪证外,证人只是具有证人的身份,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要求身份条件和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手段广泛,除在制造伪证、隐匿、销毁证明材料上与伪证罪相同外,还可以在起诉、审判过程中曲解或滥用法律条文,玩弄或违反诉讼程序,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而伪证罪的行为人只能在侦查、审判过程中作虚假证明、作不符合事实的记录、作违背事实的鉴定、作不符合原意的翻译。(3)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徇私枉法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勾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客观上接受了他人的宴请并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伪造虚假的投案笔录,反映主观上具有的徇私的故意,其行为致使审判机关在审判活动中认定李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对李某作出了不正确的判决,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对明知有罪人我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也提供欧宝全站官网登录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